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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送審稿)》及起草說明

發表時間:2022-11-29 10:41來源:國際燃氣網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使用、維修,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上游的天然氣管道輸送,近海天然氣終端,燃氣作為發電、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以及企業內部生產用的燃氣項目,燃氣的槽車、船舶運輸和港口碼頭裝卸,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政府推動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便民、保障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燃氣工作的投入,將燃氣發展規劃落實、燃氣基礎設施建設、科技發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所需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促進燃氣行業高質量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明確燃氣監管工作職責,明確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燃氣管理工作,采取網格化、信息化等管理措施,組織開展燃氣政策宣傳、安全隱患排查等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明確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建立部門協同監督管理機制。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場主體安全責任】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供應安全負責,將燃氣安全納入本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目標,并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燃氣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燃氣用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燃氣使用單位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目標,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燃氣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社會參與】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進行監督,舉報違法、違規經營和使用燃氣的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企業做好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守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

餐飲等重點用氣行業的協會應當加強對燃氣使用的規范和引導,依法制定燃氣使用行為準則,督促行業內企業加強燃氣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條【創新激勵】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快推動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提高燃氣管理水平,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燃氣事業發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九條【信息化建設】   鼓勵、支持燃氣行業運用信息化監控、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術發展智慧燃氣。

地級以上市、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監管部門共用共享、分級監管的原則,推進燃氣安全監管信息化建設,組織建立統一的燃氣安全管理服務平臺,與燃氣經營企業的用戶服務信息系統相互聯通,實現數據共享。

第十條【宣傳引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公共媒體應當開展燃氣設施保護、用氣安全、節約使用等公益性宣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燃氣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詳細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需修編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燃氣推廣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原則,推進鄉村燃氣設施建設,在人口聚集的鎮街優先推廣管道燃氣,在人口稀少的偏遠地區合理設置瓶裝燃氣供應站。

第十三條【氣源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協調燃氣供氣企業與氣源企業提前簽訂年度供氣合同,鼓勵簽訂中長期供氣合同,保障氣源供應。

第十四條【燃氣儲備和應急保障】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預留燃氣應急氣源儲備設施建設用地,組織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編制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供應應急保障機制,保證本行政區域至少三天的燃氣應急供應能力。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應急儲備機制要求,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保證不低于年燃氣供應量5%的儲備。

第十五條【燃氣設施建設】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道路、橋梁等各類工程,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自然資源部門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依法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征求燃氣管理部門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管道燃氣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氣化站、瓶組站等燃氣設施。

第十六條【設施更新改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燃氣企業推進燃氣管道、場站等設施老化更新改造,支持燃氣用戶及時更換老舊燃氣器具。

第十七條【燃氣設施建設責任】   新建燃氣設施在建設項目規劃紅線范圍內并且屬于建設項目使用部分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和建設;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投資和建設。

第十八條【建設規范化】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備、材料的選用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和規范。

燃氣場站、市政燃氣管道、成片開發建設住宅小區內的燃氣管道和根據國家規定要求實行監理的其他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核發燃氣工程施工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和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燃氣工程驗收】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二十條【經營許可】   燃氣經營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燃氣設施所在地市、區、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

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穩定、可靠并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設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考核合格,并按照經營規模設置崗位;

(六)有健全的燃氣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未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

(七)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能力、風險承擔能力和賠付能力;

(八)經營規模達到相關規定要求;

(九)企業信譽良好,無嚴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經營范圍、供氣區域、許可證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安全技術負責人,以及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等的名稱、地點等事項。

燃氣經營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燃氣經營許可證需延續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等的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許可管理】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建設程序報建。在燃氣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二十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原審批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撤銷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撤銷。

第二十三條【特許經營】   管道燃氣推行特許經營制度。

市、縣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制定特許經營的實施方案,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競爭方式選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并與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經營主體、區域、范圍、期限等協議主要內容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特許經營協議】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的內容、區域、范圍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確定方法以及調整程序;

(四)燃氣設施權屬,以及相應的維護和更新改造;

(五)燃氣設施的建設計劃;

(六)安全管理規范;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應急保供預案和臨時接管方案;

(十)違約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以及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特許經營規則】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和特許經營協議投資、建設燃氣設施,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以及相關的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范圍內經營;

(二)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為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四)承擔公共燃氣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管理和更新改造責任,保障公共燃氣設施、設備完好,保證用于計量收費的儀器儀表經法定檢定合格、量值準確;

(五)接受相關部門對經營成本、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特許經營狀況評估】   市、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每兩年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特許經營情況進行評估。

評估和檢查中發現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履行特許經營義務,不符合特許經營條件,或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依照法律、法規和特許經營協議追究責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特許經營權終止】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燃氣管理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一)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或者以股權轉讓等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對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存在重大違法影響正常經營或者持續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的;

(六)特許經營情況評估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規定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保供預案和臨時接管方案,保障特許經營協議終止后的燃氣供應。

第二十八條【瓶裝燃氣經營規則】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和瓶裝燃氣全流程追溯信息平臺,實行實名制銷售,保存電子化供氣憑據,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用戶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向無氣瓶信息標志或者信息標志模糊不清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不得向未簽訂供用氣合同的用戶提供瓶裝燃氣,不得向餐飲用戶提供氣液兩相瓶裝燃氣;

(五)存放氣瓶的瓶組站、供應站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裝后的燃氣氣瓶上標明充裝單位、服務電話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項;

(七)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瓶裝燃氣配送規范】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危險貨物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燃氣氣瓶,加強送氣服務人員培訓,完善配送服務規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制定瓶裝燃氣配送服務相關制度,加強瓶裝燃氣送氣服務人員、車輛的管理。

第三十條【普遍服務】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準的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供氣。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可以要求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供氣,對具備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完成管道安裝并辦理開戶手續之日起三日內供氣。

第三十一條【供氣服務保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降壓、停止供氣、更換氣種或者遷移瓶裝燃氣供應站、汽車加氣站。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二十四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因突發事件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告知用戶;恢復供氣應當事先通知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事先通知用戶中斷供氣或者不按規定及時搶修,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三十二條【供氣質量保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燃氣熱值、組份、壓力、充裝量、嗅味等質量、技術、安全指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用戶之間對燃氣供應有特別約定的,應當符合約定要求。

第三十三條【安全檢查】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為用戶免費提供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燃氣經營企業對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燃氣經營企業因用戶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約定時間入戶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通知用戶,由用戶預約入戶檢查時間。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送氣同時安排免費入戶安全檢查,建立用戶安全檢查檔案。安全檢查檔案明確記載一年內已經進行過入戶安全檢查的,可以免于入戶安全檢查。

入戶安全檢查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用戶可以撥打燃氣經營企業的服務電話確認其身份。檢查結果應當告知用戶。

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企業入戶安全檢查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十四條【臨時檢查和搶修】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布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人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發現燃氣設施和器具存在問題或者出現漏氣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經營企業并可要求其入戶檢查維修。燃氣經營企業接到服務請求后,應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服務;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用戶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三十五條【燃氣價格及調整】   管道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燃氣管理部門按規定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施行。

瓶裝燃氣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六條【服務信息公開與監督】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檔案,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在服務營業場所公告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供氣質量、收費價格、服務質量等的舉報和投訴,并在規定的時間內處理。

第三十七條【燃氣經營服務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限期整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建立燃氣行業社會信用管理制度,記錄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管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八條【供用氣關系規范化】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供用氣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書面合同,并明確告知用戶需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和規則。

第三十九條【用氣安全規則】   用戶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用氣管理規定:

(一)使用燃氣經營企業提供的燃氣;

(二)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及配件;

(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安全用氣規則和燃氣燃燒器具使用說明的要求,正確使用燃氣燃燒器具;

(四)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檢修;

(五)發現用氣安全隱患的,應及時采取安全措施并告知燃氣經營企業。

單位用戶應當落實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對操作維護人員加強安全教育和培訓,提高操作技能。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提前告知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或者按照雙方約定執行。

第四十條【用戶安全指引】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檢查用戶燃氣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存在危害供氣、用氣安全或者擾亂供氣、用氣秩序行為的,有權要求用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條【安全保護裝置】   鼓勵用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下列用戶應當按規定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一)餐飲經營者等非居民用戶;

(二)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

前款所稱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指具有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功能裝置,包括燃氣泄漏報警器與緊急切斷閥聯動裝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熄火保護裝置、過流和泄漏切斷裝置等。

第四十二條【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包封燃氣管道;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安全用氣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七)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

(八)改換氣瓶檢驗標志、漆色,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直排式燃氣熱水器或者未安裝出戶煙道使用燃氣熱水器;

(十)盜用燃氣;

(十一)不同氣源混用;

(十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安全服務】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在入戶安全檢查中發現等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用戶立即停止違反安全管理的行為,要求用戶及時整改;情節嚴重的,應當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屬于其他主管部門職責范圍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移送相關主管部門。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入戶安全檢查或者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對該用戶采取暫時停止供應燃氣的措施。

用戶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或者進行入戶安全檢查,達到整改要求或者安全檢查合格的,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四十四條【燃器具安全要求】   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燃氣使用要求,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標識和報廢年限。

推廣使用安全節能型燃氣燃燒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氣連接管。禁止銷售不具有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用戶強制銷售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

第四十五條【設施器具維護】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負責對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維修和更新;燃氣分戶計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維修和更新費用由企業承擔,出口后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管道燃氣企業維護、維修及更新用戶共用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時,物業服務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燃氣計量】   為用戶安裝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粘貼檢定合格標識。用戶對無檢定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可以拒絕安裝使用。

第四十七條【計量爭議解決】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燃氣計量裝置記錄為準。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按照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委托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復檢。

經復檢的燃氣計量裝置,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申請方支付;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測試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用戶對復檢的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使用燃氣計量裝置超過法定誤差范圍的用戶,其在申請之日前兩個計費周期的燃氣費,按測試后準確的用氣量收取,燃氣經營企業多收取的費用應當及時返還。

第四十八條【燃氣費支付及違約處理】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政府核準的燃氣價格、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并與用戶約定支付期限。

用戶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書面催繳,管道燃氣用戶經催繳仍不支付燃氣使用費和違約金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十五日前書面通知用戶,并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用戶繳清所欠燃氣費、違約金后,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用戶對中止供氣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四十九條【設施保護范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加強對燃氣管道相關市政工程實施的協調管理。

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占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土地及空間。已建成設施用地占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土地,或者安全間距不符合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確保不危及燃氣設施安全。

第五十條【設施巡查、監測和保護】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侵占燃氣設施保護范圍以及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加大技術投入,安裝燃氣管線泄漏自動監測報警裝置實時監測預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依法設置的保護裝置和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五十一條【保護范圍禁止行為】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爆破、使用明火等作業以及擅自鉆探、開挖、取土,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穿越河道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進行拋錨、拖錨、挖泥、采砂等作業;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建設施工查詢義務】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等單位查明施工范圍內地下及其他隱蔽燃氣設施的竣工圖及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燃氣經營企業等單位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五十三條【建設施工安全保護義務】   建設工程施工、勘查作業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勘查作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明確安全責任,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探測或者開挖予以確認燃氣設施埋設情況。施工、勘查過程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監督和指導。

因施工、作業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造成事故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燃氣設施改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

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相應的安全措施方案,并報經當地燃氣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應急處置中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改動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批準的,可以不予恢復。

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安全管理和事故處置

第五十五條【日常安全管理機制】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建立健全燃氣安全基層網格化管理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健全燃氣經營、運行、維護主體的事中事后督查檢查管理機制。

第五十六條【預警機制和應急預案】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制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發生涉及燃氣的安全事故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依照國家、省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法規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五十七條【安全監督檢查】   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和燃氣設施設備維護保養狀況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排除燃氣安全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整改。

安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燃氣設施、設備、器材的,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八條【燃氣企業安全義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明確企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的安全生產責任,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巡查、檢修和更新。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評估,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安全評估報告以及整改情況應當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應急處置】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搶修設備和器材,組織應急演練。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立即向消防救援機構、燃氣管理部門、應急搶險部門報告。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設施搶修時,可以采取緊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者干擾搶修。

第六十條【安全責任保險】   鼓勵和支持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燃氣用戶投保燃氣意外事故保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政府及其工作人員責任】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不按規定及時調查處理燃氣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違反規劃建設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未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或者未經法定程序批準改變建設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在管道燃氣已覆蓋的區域內新建氣化站、瓶組站等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已建成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三條【違反驗收規定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燃氣工程項目未依法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許可條件經營的責任】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但不再具備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條件仍繼續經營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違反經營規則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違反燃氣質量要求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七條【違反安全檢查要求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提供免費入戶安全檢查、未按要求設置和公布服務電話、搶險搶修電話并設專人值班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用戶安全規則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違反器具管理要求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銷售未經檢測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銷售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臺器具五千元罰款,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七十條【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行為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應急管理要求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建立安全責任制,或者未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規定備案,或者未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評估或者未按規定備案的,由燃氣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可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其他違法行為責任】   有其他違反燃氣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違反治安管理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燃氣設施建設或者燃氣設施搶修,致使燃氣設施建設或者燃氣設施搶修不能正常進行的;

(二)擾亂燃氣生產、經營秩序,致使生產經營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公然侮辱、毆打履行職務的燃氣經營工作人員的;

(四)阻礙燃氣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五)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生效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6月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的《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起草說明

《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已逾10年,為廣東省燃氣行業規范化管理提供了重要支撐,有效促進了廣東省燃氣事業的有序發展。及時檢視《條例》實施以來積累的經驗和發現的問題,結合上位法并參考外省市經驗啟動《條例》修訂工作,是進一步做好廣東省燃氣管理工作的關鍵。在前期調研工作的基礎上,已經組織完成《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送審稿”),現就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條例》修訂的必要性

(一)《條例》修訂是強化安全工作、提升公共服務水平的需要。燃氣安全是政府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二〇三五年遠景目標的建議》中強調了“基本公共服務實現均等化”的要求。《條例》修訂為燃氣安全管理水平、燃氣服務水平的提升設定目標、提出要求、規定措施,有助于落實中央精神、推動廣東省安全生產管理水平和基本公共服務水平的整體提升。

(二)《條例》修訂是貫徹落實上位法、及時更新借鑒外省市成功經驗的現實要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出臺晚于廣東省條例,其中的燃氣管理基本原則、基本制度需要在地方立法中充分反映和細化。同時,近年來不少地區新制定或者修訂了燃氣條例,其中一些創新型制度值得吸收借鑒。及時啟動《條例》修訂工作,并在條文設計中充分考慮上位法的落實和外省市經驗的借鑒,是推動廣東省燃氣管理工作再上新臺階的重要途徑。

(三)《條例》修訂是立足省情實際,為燃氣事業發展提供更有力地方立法支持。十余年來,廣東省燃氣事業不斷發展,氣源結構、供求狀況、燃氣設施、燃氣需求等都發生了重大變化,《條例》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管理的實際需要。因此,為了進一步加強廣東省燃氣管理工作,規范和促進燃氣行業發展、提升公共服務水平,強化燃氣行業執法和安全監管力度、提升燃氣安全管理水平,切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必要盡早修訂《條例》、完善燃氣管理具體規則。

二、《條例》修訂的基本思路

(一)修訂的目標和方向

一是強化燃氣安全管理。安全管理是燃氣管理的重中之重,以制度保障燃氣安全是《條例》修訂的重要目標。燃氣安全不僅直接關涉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的人身、財產利益,更因為其爆炸性特征而直接關涉公共安全,應當站在維護公共安全的高度看待燃氣安全管理工作。對此,修訂草案建議稿著重協調政府強制性管理和用戶選擇自由,將涉及安全的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納入管理范圍,實行標準化管理提升燃氣安全管理水平。

二是推進燃氣事業發展。從社會經濟發展和居民生活的現實需要出發,燃氣事業發展關系國計民生。從提升燃氣供應能力、擴大燃氣供應范圍、增加燃氣供應的穩定性出發,既需要政府做好燃氣發展規劃、加大燃氣基礎設施投入,也需要社會資本加大投入、增強經營能力。修訂草案建議稿在健全燃氣規劃和建設制度、建立燃氣經營的統一基礎方面進行充分考量,為廣東省燃氣事業的發展奠定制度基礎。

三是規范燃氣市場秩序。燃氣事業發展要充分利用市場機制的作用,同時要結合公用事業屬性進行統一化管理,需要在經營管理與市場充分競爭之間取得平衡。修訂草案建議稿強調充分、合理運用許可和特許經營機制規范燃氣市場秩序明確燃氣經營實行經營許可制度,管道燃氣推行特許經營制度,在強化監管、統一經營的前提下鼓勵適當競爭,建立規范、高效的燃氣市場秩序。

四是健全燃氣管理體制。燃氣事業本質上是公共事業,需要在政府管理下有序發展、保障基本服務。從結果導向,政府的燃氣管理需要同時考慮安全目標、公共服務目標和行業發展目標,涉及多個部門的多角度管理。修訂草案建議稿主要針對目前已經出現的部門職責不清、管理權限不明、部分領域管理不到位等問題,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以及相關政府部門的職責,建立起職責明確、權限清晰、覆蓋全面的燃氣管理體制。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是解決燃氣管理職責不清晰。健全燃氣管理體制的核心是明確管理職責和管理范圍,修訂草案建議稿在充分調研和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將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燃氣管理的相關職責予以明確,降低燃氣管理過程中部門協調成本、提升《條例》執行效率。同時進一步明確條例適用范圍涵蓋燃氣規劃、建設、使用等各個環節以及管理范圍的界定問題。

二是解決燃氣規劃建設不協調。目前燃氣規劃和建設中還存在突出矛盾,例如規劃用地不足、保護范圍得不到保障、建設程序繁復、建設安全標準執行不力等。修訂草案建議稿在燃氣規劃建設制度中進一步明確燃氣設施用地保障規則、燃氣設施保護范圍規則,燃氣設施建設程序和建設標準規范化。

三是解決燃氣經營及市場不規范。燃氣經營秩序的建立依托于許可制度,包括特許經營和一般經營許可,《條例》并未提及但實踐中一直存在,導致目前制度運行存在不同程度的問題。修訂草案建議稿在立法層面為燃氣特許經營壟斷、跨區競爭、定期審查與續期等問題的解決奠定基礎,也為行政機關更好地處理燃氣經營許可問題留下裁量空間。

四是解決燃氣安全管理不到位。按照事前預防責任、事中監督和事后處置,基于公共安全考慮適當界定政府職責和燃氣企業責任,一要明確安全管理的政府職責,包括地方政府及燃氣管理部門建立日常燃氣安全管理機制的職責、燃氣安全預警和應急預案制度、政府燃氣安全檢查制度;二要明確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管理義務和燃氣事故的應急處置制度;三要強化燃氣用戶的主體責任。四要部分法律責任規范力爭與實體義務規范相對應。

五是解決燃氣普法執法效果不明顯。建議稿在責任明晰的基礎上加強政府燃氣執法,建立政府相關部門執法為主、燃氣企業協助執法、燃氣用戶和公眾監督的基本格局,確保各類主體的責任都能夠落到實處。

三、主要制度的說明

(一)基本框架

《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出臺時間要早于《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在章節結構上也存在一些差異。修訂草案送審稿基本參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的框架結構來組織內容,基本框架是:第一章“總則”規定立法目的、職權職責等燃氣管理的一般規定;第二章“規劃和建設”規定燃氣發展規劃制度、燃氣設施建設制度和燃氣儲備制度;第三章“燃氣經營”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權獲得制度、政府對燃氣經營的管理制度和燃氣企業的服務規范;第四章“燃氣使用”重點突出燃氣用戶的主體責任,從燃氣使用合同規范、使用行為規范特別是安全用氣規范角度規定燃氣用戶的權利和義務;第五章“設施保護”專門規定燃氣設施的保護規則,包括保護范圍、禁止行為、建設和改動限制等,確保從硬件上奠定燃氣安全的基礎;第六章“安全管理和事故處置”專門規定日常燃氣安全管理機制和事故處置方案,主要包括政府的燃氣安全管理責任、燃氣企業的安全管理義務和燃氣應急制度幾個方面;第七章“法律責任”和第八章“附則”規定法律責任和附屬性規定。

(二)關于總則的基本制度

修訂草案送審稿總則除立法目的、適用范圍、基本原則、政府職權分工、宣傳教育等規定外,特別規定了燃氣經營企業和使用者的主體責任規則(第六條)、燃氣管理的社會參與機制(第七條)、信息化建設(第九條)等制度,以回應《安全生產法》對企業主體責任的強化、調動社會參與的積極性,并適應信息化發展的需要。

(三)關于規劃和建設制度

修訂草案送審稿第二章“規劃和建設”基本保留了原條例的燃氣發展規劃制度、燃氣建設的基本規則、燃氣工程建設監理和驗收制度,參考外地立法細化了原有的燃氣設施建設責任規定。主要修訂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增加了“燃氣推廣使用”(第十二條)的內容,回應當前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的要求。二是對氣源保障予以明確規定(第十三條),從根源上保障燃氣供應。三是對燃氣儲備制度進行了細化(第十四條),主要考慮是燃氣儲備與燃氣設施建設密切相關,《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也是將燃氣儲備制度與燃氣發展規劃放在一章。四是對老舊燃氣管道等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更新改造進行規定(第十六條),對目前實踐中因設備導致的安全隱患予以回應。五是明確了燃氣發展規劃配套燃氣設施與主體工程“三同時”的規定(第十五條)和工程監理的具體范圍(第十八條)。

(四)關于燃氣經營制度

修訂草案送審稿第三章“燃氣經營”制度部分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燃氣經營許可制度,二是燃氣服務規則,同時加入了屬于燃氣經營和服務的其他規定。

燃氣經營許可制度主要是在上位法基礎上,參考外地立法明確了燃氣經營許可和燃氣特許經營制度。首先明確燃氣經營許可的基本制度(第二十條),其次完善了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延續程序的基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再次明確規定管道燃氣推行燃氣特許經營制度(第二十三條),對燃氣經營的具體規則進行了規定,包括特許經營協議的內容,特許經營規則、經營狀況評估以及經營權的終止規則,瓶裝燃氣經營規則,瓶裝燃氣配送規范(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

燃氣服務制度中規定了普遍服務規則、供氣服務保障規則、供氣質量保障規則、安全檢查服務規則、臨時檢查和搶修規則、以及燃氣定價制度(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另外,從燃氣服務監督角度,規定了服務信息公開與公眾監督制度、燃氣經營政府監管制度(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五)關于燃氣使用制度

修訂草案送審稿將燃氣使用制度獨立成章,一是基于回應上位法規定、借鑒外地立法經驗的考慮,二是基于突出燃氣用戶主體責任的考慮。內容上,將原來燃氣服務制度中關于用戶的規定、安全管理制度中關于用戶安全守則的規定納入,并調整或者增加了燃氣使用的相關制度,例如燃氣燃燒器具管理制度、燃氣計量及相關制度等。

首先,以燃氣供用關系定位燃氣用戶的法律地位,明確燃氣用戶的權利義務來源于合同(第三十八條),以及法律法規的規定。其次,規定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的系列規則,包括用戶用氣安全守則、安全指引規則、安全保護裝置安裝使用規則、燃氣使用相關的禁止性行為(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再次,規定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服務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四,明確燃氣燃燒器具和設施的銷售、使用、維護等規則,以及物業服務企業和用戶在燃氣設施維護更新時的配合義務(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最后,規定燃氣計量和付費相關制度,包括計量裝置選擇、計量爭議解決和燃氣費支付制度(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六)關于設施保護制度

修訂草案送審稿從三個方面規定燃氣設施保護制度。一是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及相關制度。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的劃定和管理、保護范圍的巡查制度和標志管理、保護范圍禁止性行為是保護范圍制度的基本內容(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二是涉及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行為管制制度,主要從建設施工的查詢義務、建設施工的安全保護義務兩個層次約束燃氣設施安全相關的建設行為,確保燃氣設施不被建設施工行為威脅或者破壞(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三是燃氣設施的改遷制度(第五十四條),對燃氣設施本身的改遷和拆除等進行規范,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性。

(七)關于安全管理和事故處置制度

修訂草案送審稿回應燃氣安全管理的現實需求,專章強化規定安全管理和燃氣事故處置制度,主要從幾個層面展開具體的制度設計。一是安全管理的政府職責,包括地方政府及燃氣管理部門建立日常燃氣安全管理機制的職責、燃氣安全預警和應急預案制度、政府燃氣安全檢查制度(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二是明確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管理義務和燃氣事故的應急處置制度(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對用戶的安全用氣義務,調整在“燃氣使用”章規定。三是鼓勵和支持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投保安全責任保險的規定(第六十條)。

(八)關于法律責任和附則

修訂草案送審稿的法律責任和附則設計按照通常的地方立法慣例展開,主要規定違反條例規定的行政法律責任以及特殊情況適用等規則。法律責任規范力爭與實體義務規范相對應,具體的責任類型特別是罰款幅度依據上位法規定,保留了原條例的多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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